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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小老板海苔怎么不一样?丨知产案件集中宣判周


今天是浦东法院知产案件集中宣判周

第三天

又有一个新的案子要向大家介绍啦

小老板海苔都吃过吧?


▲ 小老板海苔,图源于网络


一起关于它的案件在今天得到判决

然而

事情当然没有这么简单

这是一起不同寻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没有搭便车

也没有判赔金额

知产司法政策比例协调原则

充分得到了体现

具体情况如何

一起来看看吧!



1997年1月28日

第939440号“小老板”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制蔬菜、腌制蔬菜。


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商标后,主要在生产的榨菜等酱腌菜上使用“小老板”商标。


2005年1月

(小老板牌)斜桥榨菜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

2007年11月22日

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至海宁市亿成经编有限公司。同日,上述两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使用。

2018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该商标又授权给前述斜桥蔬菜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使用。


被告特卡诺公司:

2004年

在泰国注册成立,主要产品包括:烤紫菜,天妇罗海藻,烤海带等。

2006年2月28日

在中国注册取得第5182538号“小者板”图文商标。

2010年2月15日

在泰国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小老板”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脆炸海苔。


自2009年起被告特卡诺公司向中国出口涉案“小老板”海苔。被告广东恒俞公司从被告特卡诺公司进口并通过被告沃尔玛公司等销售商销售涉案“小老板”海苔。2018年10月原告向海关申请扣押了被告广东恒俞公司从被告特卡诺公司进口的海苔产品21920箱。


 附 


原告第939440号

注册商标



被告特卡诺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




对此

原被告针锋相对

各自提出自己的意见




 原告诉称: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在淘宝等平台上声称其相关产品的名称由“小老板”变更为“老板仔”,导致消费者的误解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特卡诺公司和被告恒俞公司共同辩称:

斜桥公司并未在其他同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自2009年6月24日起,被告特卡诺公司即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商标,斜桥公司及原告早就知道被告生产、销售“小老板”海苔的行为,但从未提起过诉讼,也未发函警告过被告。原告生产的“榨菜、榨菜丝”等商品与涉案商品“调味海苔”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原、被告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泰国海苔的代表就是“小老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没有恶意攀附与“搭便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公司:

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并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在客观上也是不知情的,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涉案商品在中文标签上及网络销售店铺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小老板”,与原告的“小老板”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被控图文标识与原告的“小老板”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干制蔬菜、腌制蔬菜”与涉案商品“调味海苔”构成类似商品。被告特卡诺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特卡诺公司和恒俞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最终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9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小老板”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 三、 被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95,680.40元; 四、 驳回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看到了不

这与常规的商标侵权案件大有不同吧!

各位读者是不是也有许多问题呢?

小编这就为您连线主审法官倪红霞

解答一些关于本案的争议问题

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小老板”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因此构成相同商标。涉案被控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文标识中均含有“小老板”文字。 


◆ 从标识的呼叫上看,被告和消费者均将涉案商品的品牌称呼为“小老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呼叫相同;


◆ 从标识的构图上看,被控侵权图文标识由图形和文字组成,但图形和文字各自独立,从左至右简单排列,并未紧密结合,“小老板”文字视觉效果突出;


◆ 从标识的排放位置看,被控侵权图文标识以较大的面积使用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中间位置或两侧,同时也起到了一定的装潢作用,“小老板”文字清晰明显;


◆ 从标识的显著性部分看,虽然被控侵权图文标识中的图形和文字显著性均较强,但其中的英文字母并不是固有的英文单词,而是泰文,且在使用汉字的我国,中文“小老板”在图文标识中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相对于英文字母和图形更强,消费者对中文更容易记忆。


争议焦点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干制蔬菜、腌制蔬菜”与涉案调味海苔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法院认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首先,从类似商品区分表中的归类看,两者均属于2905类似群中的商品,且该类似群的名称即为“干制、腌制蔬菜”;其次,从加工方式看,两者都是通过腌制或干制的方式进行加工后的产物;第三,从用途看,两者均可作为佐餐食品或零食;第四,从消费群体看,两者存在重合;最后,从销售渠道看,两者均作为食品在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进行销售,也可在同一家网店内销售。


争议焦点三:被告在涉案商品及销售、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院认为,被告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小老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能够给企业的产品带来超越其功能目的的附加价值,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起着主导和支配作用,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因此,应当鼓励经营者将其商标申请注册。而一旦注册,即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特卡诺公司在泰国注册使用的“小老板”图文商标未能在我国获得注册,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属性,“小老板”图文商标在泰国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不能延展至我国,其在我国的使用不能侵害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权。


被告特卡诺公司在进入中国时就知道“小老板”注册商标的存在,也应当知道其申请的“小老板”图文商标未能被核准注册以及未被核准注册的原因,其还数次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但均被驳回。被控侵权标识未在我国取得注册,涉案商品进入我国的时间远晚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而原告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实际使用,并也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特卡诺公司不能以其产品在泰国产生的知名度来对抗原告的注册商标。


争议焦点四:被告特卡诺公司使用“小老板”图文标识、在网店内发布《知会函》告知品牌变更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两被告的发函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涉案海苔在泰国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小老板”文字,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亦被称为“小老板”,两被告称“小老板”更名为“老板仔”属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且《知会函》发布在“小老板”海苔经销商的网络销售平台这一特定场合,在原告当时并无“小老板”海苔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情况下,两被告的上述声明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会对原告的产品产生影响。虽然两被告将第5182538号“小者板”商标称为“小老板”商标确有不妥,但两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误导公众的意图。


争议焦点五: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否应赔偿?


法院认为,涉案被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被告特卡诺公司应当停止向我国出口涉案含有“小老板”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被告恒俞公司应当停止进口并销售该侵权产品,被告沃尔玛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


但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比例协调的原则,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对于被告特卡诺公司的获利有无贡献,以及被告特卡诺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有无造成实际损失。


本案中,被告特卡诺公司多年来在中国销售涉案海苔获得的利益不是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并非搭便车,原告也未因被告特卡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涉案被控海苔产品取名“小老板”有其特定的背景和渊源,被告特卡诺公司未攀附原告商誉。故被告特卡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特卡诺公司也未损害原告在酱腌菜上的市场份额。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特卡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仍需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恒俞公司作为进口经销商对涉案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应承担比普通销售商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其不适用商标法规定的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恒俞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与被告特卡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沃尔玛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小老板”海苔可能会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况,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合理费用。


本文作者:杨泓艺
责任编辑:杨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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